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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吴*、吕*、曲*、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吴*、吕*、曲*、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吴*、吕*、曲*、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吴*、吕*、曲*、吴*某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岚波万歌厅内,因琐事与姜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姜某某、张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姜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吴*分别于2014年8月9日、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吕*、曲*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1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5000元,双方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吴*、吕*、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吴*、吕*、曲*、吴*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吴*、吕*、曲*、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吴*、吕*、曲*、吴*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吴*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已折抵刑期30日)。

二、被告人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已折抵刑期30日)。

三、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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