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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池*经预谋,纠集曾佳、庄**、张**(均已判刑)一起开车到平阳县水头镇方圆南路2号,由被告人池*负责开车接应,曾佳、庄**下车持刀对林*实施殴打,致林*的手部和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林*左上肢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伴左尺骨、桡骨近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左小腿损伤造成皮肤裂创伴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肌肉断裂;右小腿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右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诉称,因他被被告人池*指使的曾佳等人持刀砍成轻伤,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池*赔偿医疗费123528元,误工费26814元,护理费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87516元。

被告人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经济损失已由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数额人民币1675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张**、曾*、庄**交代,被害人林*陈述,证人黄*甲、施*、黄*乙、卢*、蔡*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纠集他人持刀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较重的伤势,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池*共同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池*对本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人民币16751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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