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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0许,李*带领被害人孙*、张*等人到被告人高*甲家中要账未果,双方在被告人高*甲院中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高*甲用刀将被害人孙*、张*砍伤。后经衡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头部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共计26cm头皮裂伤,为轻伤一级;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右侧额及右耳前共计7.5cm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右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甲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高*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孙*的陈述,证人李*、高*乙、杜*、高*丙、高*丁、倪*的证言,衡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被告人高*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甲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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