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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7日晚,因事先工作上的矛盾,被告人姚*、马*与崔**(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殴打被害人陈**。上述人员来到本市松门镇苍山村公寓工地,由被告人姚*先寻找并指认陈**,被告人马*与崔**随后上前对陈**进行殴打,陈随即起身逃跑。崔**夺取在旁人员贾*手中的铁锹,伙同被告人马*等人继续追赶陈**至工地二号门处,崔**用铁锹打伤其右腿,并与马*一起脚踢其肋部位置,致使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右胫骨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6月9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苍山村公寓工地上抓获被告人姚*。同年7月3日,南昌铁**支队民警在南昌火车站抓获被告人马*。被告人姚*、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马*赔偿了被害人陈**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贾*、张*、陈**、韩*的证言,被告人姚*、马*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马*因工作琐事,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持械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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