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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20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彭*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彭*,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彭*在本市丰台区方庄酒店888房间、223房间内,伙同曾、曹等人(均已判刑)组织赌博人员徐*、刘*等多人以猜硬币、押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从中抽头获利。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彭*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现场查获参赌人员70余人,并当场起获赌资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彭*于2014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1日下午,我在酒店的223房间参与了赌博。赌博方法是用两枚硬币猜单双,每人每注最少500元,有人会专门把500元一份订好,方便我们下注,下注时我们用桌子上带有编号的夹子把钱夹上,记住自己是几号,输赢都好对账。这个赌局我听说是曾开的,当天转硬币的人就是曾。被抓的前两天,我还去这个赌局玩过一次,那次我们是在888房间玩的。我看到赌局内有人抽头,赢500元抽40元到50元,赢1000元抽70元到100元,水钱可以单交,也可以直接赔给赢家450元。这个赌局有一个专门负责收钱的,一个专门负责赔钱的,此人还负责抽水。如果不玩了,到大厅跟一个男的说是玩牌的,这个人就把手牌拿走结账去了。

经其辨认,曾是被抓当天在赌局中坐庄的人;彭1是被抓当天在赌局中负责收钱的人;胡是被抓当天在赌局中负责赔钱、抽头的人。

2、证人刘*的证言:酒店的赌局我去过两次,赌局里有服务人员,他们一般都是从老板处拿工资,听说看门的小孩一天是400元,抽水的人一天是2000元。

我看了民警向我出示的64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其中25号(曹)是这个赌局的老板,绰号“老四”;39号(曾)也是赌局的老板;61号(胡)是在赌局里抽头的;21号(彭1)、26号(曹1)、40号(陈*)是赌局的工作人员;12号(郑)是在赌局里放账的;62号(常)负责最后结账。

3、证人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9日中午,刘*打电话说在丰台区方庄酒店有个赌局,让我过去玩,后来我就打车去了这个酒店的888房间,我看到已经有二十多人在玩,我就跟着玩了几把。走的时候,我们直接把手牌交到前台就可以了,不用自己付钱。到了2014年12月21日下午,我又去那个酒店玩,这次是在223房间,我玩了几把,把钱输光了,就坐在旁边看着他们玩,然后警察就来了。这个赌局是“曹**”组织的,曾可能在赌局中也有股份。赌博使用硬币猜单双,赌注在500元至上千元,上不封顶。这个玩法赌局中坐庄的就是局头,我玩的这两次都是“曹**”坐庄。赌局中有人抽头,有人放贷,如果借1万元,利息是500元。还有几个年轻的男子在赌局中干活,有人负责订钱,有人负责看钱。

经其辨认,曹在赌局中坐庄,外号“曹**”;曹1就是“老三”,该人是赌局中的骨干;胡是在赌局中负责抽水的男子;彭*是在赌局中负责放账的男子,其看见彭*给参与赌博的人拿过钱,借1万元收500元利息;郭是在赌局中看门的男子。

4、证人刘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0日中午,我在朝阳大悦城附近“大头”经营的饭店吃饭,“大头”让我跟他到洗浴区去玩牌,我同意了。后来我带了4000多元跟“大头”去了丰台区方庄酒店,我俩先洗了个澡,然后我跟着他去了二层一个房间。当时那个房间里的人已经在玩“干宝”赌博,我跟着玩了几把,把4000多元都输了,我就不玩了。当晚,我和“大头”吃了晚饭离开了。结账时,我和“大头”到洗浴的吧台,有一个男的负责收我们的手牌,给我们结洗浴的浴资。第二天,也就是12月21日中午1点左右,“大头”开车带着我和广、徐一起又去了酒店,当天我没有玩牌,后来我去了隔壁房间休息,警察进来把我抓获。赌局里有个叫“三毛”的男子是负责抽钱的,赢500元他抽走40元水钱,赢1000元他抽走70元水钱,以此类推。

经其辨认,胡就是在赌局中负责抽钱的“三毛”;彭1就是“大头”,他是带其去赌局玩牌的人。

5、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我到朋友“大头”在朝阳大悦城北门的饭馆去吃饭,吃完饭以后大头跟我说带我去玩,能够免费洗澡,我就跟他去了。当天13时许,我们到了丰台区方庄桥附近的酒店,“大头”带着我直接去洗澡了,洗完澡我们去了二楼的一个房间,具体房间号我记不得了,当时屋里有十几个人在聊天,大概过了有十多分钟,又进来了六七个人。我听他们说玩的是“干宝”,就是用硬币赌钱,因为我不玩,就去隔壁屋里休息。大概16点半的时候,警察突然来了,然后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了。

我看了民警向我出示的64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和13名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21号男子(彭1)就是“大头”;38号男子(徐1)当时站在赌桌旁边;58号男子(刘*)在休息室休息;3号女子(胡)在赌局那屋;11号女子(辛)、13号女子(广)都在休息室。

6、证人曹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店的赌场是曹和曾合伙开的,赌局一开始在酒店的888房间,后来去了223房间。曹是我的弟弟,我在赌场里给他帮忙。“三*”和孟是曾叫过来的,“三*”负责抽水钱,孟负责数钱。开局的这几天都有抽水,在赌局帮忙的人有工资。我看了民警向我出具的一组照片(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照片中的8号男子(彭1)是赌局里的工作人员,我见到过8号男子在赌局里负责清点参赌人员押钱的钱数。赌局结束后,我给8号男子发过一次工资,发了500元还是1000元,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是谁找他过来赌局的,但我确定该男子是赌局里的工作人员。

7、证人曹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初,我从新疆坐飞机到北京玩。12月19日中午,老乡曹叫我到丰台区酒店的888包间玩。我到了那里看到有好多老乡在888包间内玩“猜单双”赌博,我从曹*得知之前一直是曾在这里开赌局,后来曾叫曹一起开局,挣的水钱一起分。曹让我帮他看着“磊*”保管的水钱,他怕“磊*”在水钱上做手脚,“磊*”是负责帮曾强背钱、看水钱的。12月19日、20日、21日,我连续三天在赌局内帮着曹看着“磊*”的水钱,12月21日下午5点,我被民警抓获。12月19日那天是在酒店的888包间开局,12月20日、21日都在223房间。这个赌局是曾、曹开设,他俩下面有人负责给客人转手牌账单,有人负责数钱,有人负责帮局头拿钱。

经辨认,曹2辨认出曹和曾就是该赌局的局头;胡是在赌局内负责抽水钱的人,绰号“三毛”;陈1是在赌局内保管水钱的人,绰号“磊*”;孟在赌局内负责数清台面上参赌人员押注的钱;曹1是绰号“三哥”的男子。

8、证人陈*的证言:酒店223房间的赌局是曾开的,我听赌博的人说“老四”也是局头,这个赌局大概开了十来天了,我在2014年12月10日左右刚来北京时就听曾说开了这个赌局。赌博方法是用一个碗扣着两枚硬币,大家猜单双进行赌博。赌局中,“三毛”负责抽头,500元抽40元,1000元抽70元。赌局里有人放账,我见过一两个放账的。赌局里的服务人员有负责数钱的,有负责用订书机订赌注的。2014年12月21日下午,在酒店的223房间,曾给了我一个挎包,让我帮他拿着,在赌博过程中,“三毛”把水钱里的零钱放在那个挎包里。大约下午4点钟左右,警察进来把我们全抓了。

我看了民警向我出示的64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其中40号是我本人,19号(孟)是赌局里负责数钱的,25号(曹)是“老四”,26号(曹1)是“老三”,39号是曾,61号(胡)是“三毛”。

9、证人张、翟、陈*、杨、李*、马、闻、何、李*、董*、李3、刘*、徐2、丁1、胡*、彭*、胡*、黄、丁*、孟、匡、桂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1日,在酒店223房间有多人用“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情况,并辨认出了曾、曹、胡等涉案人员。

10、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酒店223、221房间查获涉赌人员、赌资、赌具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的物品予以扣押,分别为五分钱硬币2枚、金属夹子20个、黑色耳机1个、小瓷碗1个、POS机3台、黑色皮包1个、无主货币5000元(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0张)、无主货币人民币323720元。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赌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涉案人员赌资的情况,其中曹3000元、曾4000元、陈129

000元、郑38000元、胡190元、曹2500元、常2000元、谈2000元、李5400元、胡1300元、桂1000元、陈2300元、项1250、彭220

000元、熊3500元、胡231000元、丁2500元、孟33060元、孟1000元、匡650元、杨105元、马2000元、李1380元、闻15035.2元、刘260元、丁15700元、徐22000元、刘22400元、李31120元、董和25400元、曾2600元。

13、北京**限公司出具的的客房结算单证明: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该酒店888房间和223房间的消费结算情况。

14、视听资料(酒店监控录像)证明:酒店二层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2月19日至21日,多名嫌疑人及参赌人员进出酒店二层的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通过侦查发现,在丰台区方庄酒店二层223号房间内有人赌博,后民警当场查获以“猜硬币”方式进行赌博的嫌疑人77人,其中曾、曹、曹1、胡、孟等人为赌博提供条件,李、杨、胡*、丁*、李3等人以“猜硬币”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彭1于2014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

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7、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彭*的身份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博提供帮助和服务,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彭*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是赌场固定工作人员,未起主要作用,亦未获利,原判量刑过重。彭*辩护人的意见为,彭*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系从犯,在本案中作用极其轻微,建议二审法院对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彭*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和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彭*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彭*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彭*虽然犯罪情节较轻,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且一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对其减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彭*无新的事实和情节,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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