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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郭**、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郭**、张*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郭**、张**与曲阳县燕赵镇中平乐村张**在中平乐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各自离开后,被告人郭**、张**又纠集被告人郭**等人在中平乐村东丁字路口找到张**,被告人郭**、张**、郭**上前共同对张**进行殴打,被告人郭**用木棍将张**的胳膊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左尺骨远端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郭**、张**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郭**、郭*乙均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郭**、张**与曲阳县燕赵镇中平乐村张**在中平乐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各自离开后,被告人郭**、张**又纠集被告人郭**等人在中平乐村东丁字路口找到张**,被告人郭**、张**、郭**上前共同对张**进行殴打,被告人郭**用木棍将张**的胳膊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左尺骨远端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郭**、张**已赔偿被害人3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被告人郭**、郭*乙于2014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刘**、刘**、张**、刘**、于某、刘**、郭**、杨*、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曲**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曲阳县公安局燕赵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曲阳**留营中学证明、委托书、案件和解书、现实表现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郭**、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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