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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代彬*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和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舒兰市某某饭店吃饭时,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杨某某同赵某某在饭店门前厮打起来,赵某某将杨某某按倒在地,用拳殴打其脸部、头部等处致伤。经依法鉴定,杨某某口唇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而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录像刻录光盘,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提起、侦查经结、综合材料、查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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