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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宋*在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闸河村十二组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嫂子朱*发生争执,并脚踢朱*左肋部,致被害人朱*第4、5、6、7、8、9肋骨骨折。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宋*赔偿被害人朱*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潘*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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