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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等人来到淅川县**源板面馆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张某某将该饭店的盘子摔烂,并因此与饭店店主姚**及其父亲姚**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和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将姚**、姚**二人打伤。经鉴定,姚**、姚**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11月11日,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姚*乙一方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

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姚**陈述,证人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赔偿,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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