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陈*甲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陈*甲、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除夕)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到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刘*甲住处,找被害人刘*甲说事,将已经睡觉的刘*甲叫起床,随后到隔壁的观宜街刘*乙茶馆喝茶,刘*甲跟去找陆某某对其叨骂,被告人陆某某提起自己坐的木质长板凳给刘*甲打去,将刘*甲及其妻子陈*甲打伤,陆某某和刘*甲争抢板凳发生扭打。随后,刘*甲、陈*甲二人被120救护车接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甲因外伤致左侧颧骨弓凹陷性骨折及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鉴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陆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陈*甲诉称: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陆某某冲入原告人家里,原告人夫妇将其扭到派出所,扭到刘*乙茶馆时,被告人陆某某用茶馆凳子将原告人刘**、陈*甲打伤,原告人刘**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12585.80元,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鉴定为轻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人陈*甲受伤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917.69元。要求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医药费2917.6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生活补助费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167.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药费12585.8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生活补助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4585.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我没有打伤刘**、陈**,也不会赔偿他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除夕)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到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刘*甲住处,找被害人刘*甲说事,将已经睡觉的刘*甲叫起床,随后到隔壁的观宜街刘*乙茶馆喝茶,刘*甲跟去找陆某某并对其叨骂,被告人陆某某提起自己坐的木质长板凳给刘*甲打去,将刘*甲及其妻子陈*甲打伤,陆某某和刘*甲争抢板凳发生扭打。随后,刘*甲、陈*甲二人被120救护车接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刘*甲于2015年3月8日出院,住院19天,医嘱随诊休息一周,用去医药费11411.40元,鉴定费700元;陈*甲于2015年2月22日出院,住院5天,医嘱随诊休息一周,用去医药费2707.89元,门诊费209.80元。2015年5月18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甲因外伤致左侧颧骨弓凹陷性骨折及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观宜街9号刘*乙茶馆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大年30晚上9点过,自己在刘*乙茶馆里喝茶时,陆某某进了茶馆喝茶,接着刘*甲进来了,说陆某某在他家闹事,陆某某就用茶馆长凳子向刘*甲打去,打在上前来拉的刘*甲老婆手上,刘*甲就同陆某某扭打起来了,后来看到刘*甲两口子都在地上睡起;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自己到刘*乙茶馆喝茶,大概9点左右,陆某某进了茶馆喝茶,一会儿刘*甲就过来骂陆某某,说陆某某到他家闹事,陆某某拿起坐着的高板凳向刘*甲打去,刘*甲的妻子陈*甲挡了一下,打在陈*甲手杆上,陈*甲当时就倒下去了,陆某某又用板凳打刘*甲,第一板凳打在手上,第二板凳打在左边头上,刘*甲去抢板凳,打了陆某某两下,一会派出所的来了,刘*甲后来也倒在地上,后来送到医院去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上,自己到刘*乙茶馆喝茶,不久陆某某进茶馆喝茶,一会儿刘施工来了,就骂陆某某,说陆某某到他家闹事,陆某某就拿起板凳向刘施工打去,打在刘施工妻子手杆上,同时打在刘施工头上,刘施工就去抢凳子,两人相互打了几下,自己就去劝开,刘施工妻子先倒在地上,过一会刘施工也躺在了地上,两人都送到医院去了;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自己到刘*乙茶馆里喝茶,大概9点左右陆某某进茶馆来喝茶,一会儿刘*甲过来了,骂陆某某去他家里闹事,骂了一会儿陆某某就拿起自己坐的板凳向刘*甲打去,刘*甲的妻子陈*甲来挡,打在她手杆上,刘*甲就去抢板凳,并用板凳打了陆某某两下,后来两人相互用拳头打,陈*甲和刘*甲都倒在地上,后来送到了医院;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自己到刘*乙茶馆里喝茶,8点多钟陆某某进了茶馆喝茶,过了几分钟刘*甲进来,就乱骂陆某某,说陆某某到他家里闹事,一会儿刘*甲妻子来了就劝刘*甲,刘*甲继续骂,陆某某就拿起坐的板凳向刘*甲打去,刘*甲当时也被打到,打闷了一下,后来刘*甲抢过板凳也打陆某某,后来板凳被别人抢了。两人又相互用拳头打,不知怎么的刘*甲妻子倒在地上,一会儿刘*甲也倒在地上,后来两人都送到医院去了,刘*甲的妻子怎么被打的不清楚;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自己到刘*乙茶馆里喝茶,一会陆某某就过来喝茶,过了两三分钟,刘*甲也进来,乱骂陆某某,说陆某某到他家里闹事,一会儿刘*甲妻子来了就劝刘*甲,刘*甲继续骂,陆某某就拿起坐的板凳向刘*甲打去,打在刘*甲妻子的手杆上,后来刘*甲抢过板凳也打陆某某,后来两人又相互用拳头打,不知怎么的刘*甲妻子倒在地上,一会儿刘*甲也倒在地上,后来两人都送到医院去了;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刘*乙茶馆里有人闹架,自己去看到刘*甲的妻子被打倒在地上,刘*甲当时比较激动,后来刘*甲夫妇被送到医院了;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自己在刘*乙茶馆里喝茶,当晚9点,陆某某先到茶馆,接着刘*甲来了就叨,一会儿刘*甲的妻子也来了,没说几句,陆某某用板凳向刘*甲打去,打在刘*甲妻子的手杆上,刘*甲就去抢板凳,两人发生抓扯,刘*甲抢过板凳打了陆某某一板凳,后来被人拉开,先是刘*甲的妻子倒在地上,后来刘*甲也睡倒在了地上;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自己在刘*乙茶馆里喝茶,8、9点时陆某某进了茶馆喝茶,随后刘*甲就进来,乱骂陆某某,刘*甲的妻子来了就劝,陆某某就提起坐的板凳,向刘*甲打去,打在刘*甲妻子手杆上,又打了一板凳,打在刘*甲不知什么部位,是打着了的,刘*甲就去抓板凳,相互抓扯,刘*甲抢过板凳打了陆某某两下,旁边有人将板凳抢过来,两人又用拳头相互打了几下,旁边的人将两人劝开,当时刘*甲的妻子睡在地上,刘*甲一会儿也站立不稳,倒在地上,两人都被送到了医院;

10、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自己看到刘*乙茶馆内陆某某与刘*甲夫妇发生纠纷,刘*甲的老婆当时倒在地上;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自己看到刘*乙茶馆内有人吵闹,去时看到刘*甲夫妇倒在地上,自己叫人打了120,后来送两人去了医院;

四、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

1、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自己帮范老板管理修步行街时,陆某某有块空地在那里,范老板与陆某某约定由陆某某出具手续,承担成本钱,就帮他修一楼一底的房子,但陆某某没取得证,就一直没修,陆某某一直对自己不满,经常找自己生事。2015年2月18日晚,自己在家里吃饭时,陆某某又进来说事情没解决,自己便叫他去派出所,陆某某就走了,自己便跟着陆某某到了刘*乙茶馆,自己就骂陆某某,这时自己老婆陈*甲也跟着来,叫一起走派出所解决,当时她在打电话,陆某某便用板凳向陈*甲打去,打在她手杆上,当时陈*甲就倒在地上,陆某某又用板凳打在自己左脸上,自己就抢板凳,打了陆某某两板凳,后来板凳被旁人抢走,自己跟陆某某相互用拳头打,后来自己觉得晕得很,也倒在了地上,后来送到医院医治。经辨认,辨认出打自己及陈*甲的人为陆某某;

2、证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陆某某到自己家里生事,自己便叫到派出所解决,刘**当时被陆某某拉起来了,当时自己便打了110,打了后自己出去看到刘**在刘*乙茶馆外骂陆某某,自己就给派出所打电话,陆某某就拿起他坐的板凳向自己打来,打在自己手杆上,电话都打掉了,刘**就去抢板凳,自己当时就晕倒了。经辨认,辨认出打自己的人为陆某某;

五、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自己去刘*乙茶馆里喝茶,刘*甲喝酒后来质问自己,并用拳头打了自己一拳;

六、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因外伤致左侧颧骨弓凹陷性骨折及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七、医疗发票,证实刘*甲在宜宾**民医院用去医药费11411.40元,陈*甲在宜宾**民医院用去医药费2707.89元,门诊医药费209.80元,刘*甲用去鉴定费700元;

八、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证实刘*甲于2015年2月18日进入宜宾**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基底去脑出血,左侧颧弓凹陷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质损伤,源发性高血压,窦性心动过速,2015年3月8日出院,医嘱随诊休息一周,陈*甲于2015年2月18日进入宜宾**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昏痛,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损伤,2015年2月22日出院,医嘱随诊休息一周;

九、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前科情况;

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陆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刘**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陆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陈**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陈**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医院证明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赔偿医药费中2015年2月19日在大观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费用及3月25日在南**民医院的门诊费用不能证实系用于治疗被被告人陆某某打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陈**要求赔偿误工费200元一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60元一天予以计算,护理费100元每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50元每天予以计算,生活补助费50元每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15元每天予以计算。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药费为11411.40元,误工费为1140元(19天60元/天=1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元(19天15/天=2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536.40元,由被告人陆某某承担90%即1218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行承担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药费为2917.69元,误工费为300元(5天60元/天=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75元),共计3292.69元,应当由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经济损失12182.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经济损失329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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