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与罗*、韩*、李*(另案处理)饮酒后在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天津路口,借故生非,将正在路边醒酒的被害人陈*、刘*、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和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田*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陈*、刘*、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陈*、刘*、王*对被告人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田*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3.被告人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刘*、王*的陈述,证人罗*、韩*、李*、张*的证言,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份、门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2份、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CT报告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及其同伙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田*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田*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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