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晚,被害人童*乙与朋友童*甲、王**等人到开化县城泡泡龙KTV包厢消费,因被害人童*乙不满陪唱小姐服务,多次向KTV工作人员反映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23时许,被害人童*乙又到前台与KTV收银员郑*发生争吵,并动手砸前台电脑和POS机,被告人王**及张*、汪*、朱*、庞*等人见状,即与被害人童*乙、童*甲相互扭打并致童*乙倒地。随后被告人王**上前用脚踢被害人童*乙面部,后又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殴打被害人童*乙,致被害人童*乙左手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童*乙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伸缩铁棍一根,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证人童某甲、王*乙、郑*、张*、汪*、朱*、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童**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与被害人童*乙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人童*乙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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