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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张某某、鲍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雷*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雷*及其朋友在西安市雁塔区某某KTV唱歌,期间与被害人鲍某某在过道因琐事发生口角。雷*将鲍某某拉入包间内,伙同王*(另案处理)等人用拳头、啤酒瓶将鲍某某头部打伤,后又在KTV大厅将前来劝架的老板被害人张某某右腿膝部踢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胫骨平台及前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并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雷*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对被告人雷*从重处罚并赔偿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7464元、医疗费51447.28元、误工费25702.2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400元、KTV损失费39217.8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被害人鲍某某要求雷*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5494.77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

被告人雷*庭审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记不清了,未发表辩护意见和民事赔偿意见。雷*亲属提交一份申请要求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雷*的辩护人辩称,雷*不具备主观故意,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之行为,故雷*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雷*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与雷*有因果关系,综上无法证明雷*的行为构成犯罪。雷*的代理人就民事部分答辩称,若雷*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被害人张某某右膝之伤无证据证明是雷*所为,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张某某之伤系雷*所为,雷*赔偿数额应为7000元;对被害人鲍某某所受损失,雷*代理人答辩称,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仅承担医疗费1285.1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对医疗费依法予以计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雷*及其朋友在西安市雁塔区某某KTV唱歌,期间与被害人鲍某某在过道因琐事发生口角。雷*将鲍某某拉入包间内,伙同王*(另案处理)等人用拳头、啤酒瓶将鲍某某头部打伤,后又在KTV大厅将前来劝架被害人张某某右腿膝部踢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胫骨平台及前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2014年7月7日,雷*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失为86120.28元,包括医疗费51447.28元、误工费1737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害人鲍某某所受损失为18495.77元,包括医疗费5494.77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26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2月9日朱*某报称:12月9日凌晨30分许,在雁塔区朱*KTV和老公鲍某某及其朋友唱歌,因鲍某某和雷*发生肢体冲撞,而后以雷*为首的几个人将其老公鲍某某打伤,过来劝架的KTV老板张某某也被打伤。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7日12时许,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带回派出所调查,得知该男子叫雷*,系网上逃犯。

3、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某某外伤致右胫骨平台及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应属九级。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辛*辨认出雷*是2013年12月9日在某KTV唱歌并与别人发生厮扯的人;周*辨认出王*是2013年12月9日凌晨在某KTV和别人打架的人,辨认出雷*是2013年12月9日凌晨在某KTV和别人打架的人;周*辨认出监控截图中打人的王*和雷*;雷*辨认了监控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

5、户籍信息表明被告人雷*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2月9日凌晨,他在KTV检查工作的时候听见一个包间里有吵架的声音,他走到门口并询问两名陌生男子吵架的原因,这名男子直接将他强行拉进了该包间内,他进去后就说是KTV的老板,你们有什么事情好好说不要吵。包间内大概有十几个人,大部分人手中持酒瓶,其中三名男子被其他人围着,这三名男子手中没有拿酒瓶,还有一名男子满头是血躺在沙发上。包间出来的那两名男子又把他推出了包间,并开始打他,一直打到KTV的大厅内,在大厅内这两名男子的其中一个踢了他右腿的膝盖,当时他就倒地了,然后就无法站起来,其中一个鸡冠发型的男子准备用灭火器和消防箱砸他的头,最后被他们的工作人员拦挡了,然后他让工作人员报了警。

(2)被害人鲍某某陈述,2013年12月8日23时30分左右,他带媳妇和朋友李*在某KTV唱歌,其间他去上厕所,在楼道有一名男子从厕所出来,酒喝多了摇摇晃晃,他们肩膀互相撞了下,他看了对方一眼,那男子说看他干嘛,就直接将他拉到了一个包间里,到包间后大概有六、七个人用拳头、酒瓶打他,之后他就受伤了。

7、证人证言:

(1)朱某某证明,2013年12月8日23时30分左右,她和老公鲍某某三个朋友去某KTV四楼的一个包间唱歌,刚进入包间后,鲍某某说是要上厕所,大概20分钟他还没有回来,之后一名男子就带她去了另外一个包间,她发现鲍某某躺在沙发上,满脸是血,嘴里也在冒血,也没有回应,当时旁边站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事后她听说叫雷*。看到这种情形,她就说要报警,雷*就拿着一个酒瓶子指着她说“谁说的报警,是不是想死?”之后鲍某某的两个朋友也来了,之后从外面来了大概4、5个人,进了包间后将门关了,将她们三个人围住打了,她当时听到啤酒瓶的声音,看见雷*用一啤酒瓶打了她们其中一个朋友的头。之后KTV老板进来,让有事好好说,之后雷*就冲出包间踹了这个老板一脚,之后就出去了。她去前台给老公拿纸擦血,看见老板张某某抱着腿躺在地上呻吟,嘴角流血,雷*他们一伙人就不见了。

(2)李某某证明,2013年12月9日零时许,他在雁塔区某某KTV值班,服务员用对讲机对说包间的客人打架了,他就过去,包间里的客人不让他进,十分钟之后股东张某某过来了,他把情况给张老板说了之后,张老板就进包间劝架,这时从包间冲出来三男一女就开始追打张老板,他们过去阻止,没有挡住,他们继续殴打张老板,这时他就报警了。

(3)左某某证明,2013年12月8日晚上22时左右,她和男朋友雷*还有几个朋友去魔音KTV唱歌,他们进了包间之后,她就趴在沙发上睡着了,过了一会,她被吵醒了,看到了很多人在他们包间打架,她和另外一个女孩被推出去,让她们先下楼,她下楼后不放心,又上来就发现很多人在大厅里面打架,然后她就赶快把他们的人往外拉,他们下楼后,雷*的一个朋友右手受伤了,他们就去医院给他看病。

(4)辛*证明,2013年12月8日晚,他和雷*、辛*某、黑*、雷*女友左*、还有雷*的两个朋友在某KTV地包间唱歌,他们前后共要了3、4打啤酒和一瓶红酒,后来又来了另外两名男子。零时10分许,雷*出去上了趟厕所,进包间后叫他们都出去,他就和辛*某、左*还有他的一个女性朋友下楼了,后他又返回包间,看见包间里许多人相互厮扯。

(5)吴某某证明,2013年12月8日21时许,她和雷*还有左*以及雷*的六名男性朋友一起去雁塔区某某KTV包间给雷*过生日。期间雷*上厕所回来之后,让她和左*把东西带着往出走,然后她就和左*还有一个穿花格子衣服的小个子男子出包间了,大概十分钟后,他们都下来了,他们分别乘坐两辆车到交大一附院给雷*的一名朋友看伤。

(6)寇某证明,2013年12月8日晚上,他和鲍某某、陈某某、全*、朱某某一起去某KTV唱歌,他去买烟,遇见了KTV老板张*,他就把张*带到他们包间,这时有一名男子进他们包间,问有没有人认识鲍某某,说是鲍某某把人打了,他们一起去了对方包间,一进包间就发现鲍某某在沙发上坐着,头上、脸上都是血,对方问他们把人打了怎么办,他说鲍某某都被打成这样了,赶紧送医院,对方就和他们争吵了起来,对方的人开始用酒瓶子打他们,他们就开始乱打,从包间打到大厅里,对方把张*打倒后就跑了,没多长时间警察就来了。

(7)周*证明,2013年12月9日凌晨,因雷*过生日他们到某KTV内的一个包间内唱歌,他正在唱歌的时候发现几个人在包间内围着,好像是打架,他就离开了包间,随后下到一楼等了大概两分钟左右,发现雷*等人还没有来,他就上楼到包间去找雷*,在包间门口发现雷*、王*和黑某一方三、四个人和对方五、六个人对持着,相互争吵,他就赶紧向着大厅内走,走到大厅后看见雷*一方人和对方人在一起厮扯,王*和对方一男子厮扯,他就过去拉王*,让别打了赶紧走,拉开后,王*就拿着大厅内的灭火器追赶和王*撕扯的那名男子,他就赶紧从王*手中将灭火器拿下,这时双方就停止了厮扯。

(8)全某某证明,2013年12月8日晚,他和朋友寇*、鲍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吃完饭到某KTV唱歌,老板张某某就在他们包间等他们过来,进了包间后鲍某某上厕所去了,过了一会三四名男子将他们包间的门打开,问他们认不认识鲍某某,然后就叫他们过去,他们包间里所有的人就跟着过去了,进了包间后,他就看到有七、八名男子,他看见鲍某某躺在他们沙发上,地上全是碎瓶碴,鲍某某脸已经肿的认不出来了,寇*就和对方拉扯开了,对方几个人冲过来要打寇*,他就在旁边劝架,这时一个女的推开门,说赶快走,已经报警了,对方包间的男子就开始陆续向外走,他看到张某某的腿也不行了,他们等到警察来了,他和寇*、陈某某扶着鲍某某,张某某和一个服务生一起去了交大一附院。

8、被告人雷*供述,具体情况他记不太清了,只记得那天喝多了,他上厕所在过道和一名男子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斗,他们两个人都动手了,其他的就想不起来了。

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证明当天在KTV大厅雷*和王*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

10、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所犯罪名成立。雷*亲属提交一份申请要求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一节,因雷*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本院经审查侦查机关委托的法医鉴定部门对张某某所做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故对雷*亲属申请对张某某重新鉴定伤情和伤残等级的申请不予支持。雷*的辩护人辩称,雷*不具备主观故意,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之行为,故雷*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雷*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与雷*有因果关系,综上无法证明雷*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雷*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鲍某某和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张某某,并导致张某某轻伤、鲍某某受伤的后果,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鲍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左某某、辛*、寇*、吴某某、周*、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鉴定意见等证据可证,且上列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雷*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综上对雷*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雷*的代理人就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鲍某某和张某某,并导致二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故雷*应对二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雷*代理人的民事赔偿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雷*对因其寻衅滋事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鲍某某所受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该费用并非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KTV损失,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因未提交票据原件,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86120.28元,赔偿被害人鲍某某损失1849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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