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9日下午,在本区骆驼街道清水**基纸箱厂门口,该纸箱厂因拉货的货车堵塞村路而与村民发生纠纷。在街道干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陆**等村民以该厂的围墙是违章建筑为由砸敲工厂围墙,骆驼街道联村干部张*乙上前阻止并用手机拍照时,被告人陆**遂与其他村民抢夺张*乙的手机,将张*乙扳倒在花坛并夺下了张的手机。后被告人陆**又趁张*乙起身站立未稳之际,徒手将张*乙推倒在水泥地上,导致张*乙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经鉴定,张*乙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上肢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陆*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庄*、周*、陆*乙、张**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陆*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陆*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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