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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程*之女程*在兰**民医院被诊断为稽留流产。当日16时许,因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被告人程*及其妻李**、女儿程*、女婿刘*、儿子程**(另案处理)到兰**民医院妇产科示教室找妇产科主任付*甲理论,并将欲出去打电话的付*甲拦住,对付*甲及前来劝解的付*甲的侄子付*乙进行殴打。经鉴定,付*乙的头部及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左眉弓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付*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付*甲、付*乙的陈述;2、证人马*、李**、郭*等人证言;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6、被告人程*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行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程*造成的;3、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5、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程*之女程*在兰**民医院被诊断为稽留流产。当日16时许,因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被告人程*及其妻李**、女儿程*、女婿刘*、儿子程**(另案处理)到兰**民医院妇产科示教室找妇产科主任付*甲理论,并将欲出去打电话的付*甲拦住,对付*甲及前来劝解的付*甲的侄子付*乙进行殴打。经鉴定,付*乙的头部及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左眉弓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付*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付*乙、付*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民事部分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二原告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付*甲陈述:2015年4月28日15时2O分许,因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程*及其妻李**、女儿程*、女婿刘*、儿子程**找我理论,付*乙由于今天下雨来科室找我拿钥匙,看见了这些情况便在一旁看着。程*和她妈妈不让我出去,其中一个和她们一起来的男青年在我后面用脚先踢了我的后背一脚,程*和她妈妈朝我面部打,他的父亲也掏出刀子朝我奔来,同时将我侄子打倒在地上。

(2)被害人付*乙陈述:2015年4月28日下午,因付*甲不给程*更改病历,双方发生厮打,一个青年从外面朝付*甲的后背上飞踹了一脚,这个青年用拳头朝我左眼处打了一下,程*咬我的手指头,同时有人抓着我的头发朝地上按,这时有个穿格子衬衣的男子用拳头打了我的嘴唇上和眉骨处,我当时鼻子和嘴唇都流血了趴在地面上了,我趴在地面上之后还有人朝我身上打,我下楼跑到医院食堂超市附近的路面上,被那个叫龙*的青年追上了,他用砖块朝我的后脑勺处打了好几下子,之后她们家的人开始用脚朝我身上踢的,我在现场一直没有动手。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证言:2015年4月28日16时许,我们医院保卫科接到产科电话后带执法记录仪赶到现场,打开执法记录仪开机拍摄,经我们保卫科工作人员不断劝说矛盾开始缓解,沟通中门外冲出一穿红色外衣的青年男子飞踹医生,病人和医生打在一起,穿深色男子试图拉仗,后被病人及其家属打倒在地,看到年长者手持刀具朝医生头部扎,我和王**队长在现场大声制止,后年长男子把刀放下。

(2)证人李*甲证言:2015年4月28日16时许,我们医院保卫科接到产科电话后带执法记录仪赶到现场,经我们保卫科工作人员不断劝说矛盾开始缓解,后来安排医生和病人家属到示教室进行沟通,在他们沟通中产科主任医生付*甲接到电话,由于主任医生想出去接电话,病人家属阻止其出去,有两个女的拉着她不让他离开,这时门外冲出一穿红色外衣的青年男子飞踹医生后背一脚,病人和医生打在一起。

(3)证人郭*证言:2015年4月28日16时许,由于我个人有事情去县医院妇产科找我同学付*甲,到了住院**办公室见到有人正和付*甲吵架,当时那个男青年在外面跑起来朝付*甲的后背飞踹了一脚,当时付*甲的侄子看到付*甲被打,他过去时和一个年轻的女人,还有一个高个子男子打了起来,程*手拿刀子朝付*甲右上嘴唇处划了一下。我回过头去,看到付*甲的侄子趴在地上满脸都是血,付*甲的侄子爬起来朝外跑,当时动手打人的青年和他的家人相继追出去的。

(4)证人李*乙证言:病人发生争执,从办公室门口跑进来一个小青年,跳起来踹的其小舅后背,接着就用拳头朝付某甲头上打,女病人与一个老太太带着“晓*’’胳膊,那个青年又打了晓*,还看见有个年龄大的老头拿刀在付某甲脸上划了一下。

(5)证人刘*证言:2015年4月28日下午三四点钟,因为患者让付*甲主任给更改病历材料,付*甲主任不给改,双方撕扯起来,程**从示教室门口冲进来,朝付*甲后背上踹的,程*、另外一个老太太、一个老头、另外一个给程*一起来的男的,四个人撕扯着付*甲,把付*甲的头往下按着,四个人朝他头上连抓带挠的,还用拳头朝他头上身上揍,他们打了有三四分钟才住手。这时候我才看见付*乙脸上、头上都是血,后程**跳起来用拳头朝付*甲的头上揍的,付*甲的侄子看见他们还要打人就往外边去了,程*还有她家人都追出去。

3、视听资料

提取于兰**民医院保卫科的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5月15日视听资料中显示被告人程*参与殴打付*甲和付*乙。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刑)鉴(伤)字(2015)919号鉴定书、付*乙伤检照片4张、病历材料一宗证实:付*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兰)公(刑)鉴(活)字(2015)82O号证实:付*甲损伤构成轻微伤,符合钝器伤。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5、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于2015年5月15日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程*,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3)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程*没有犯罪前科。

(4)程*住院病历材料证实:程*主要诊断为稽留流产(过期流产)

(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程*龙于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被上网追逃。

(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各一份证实:付某乙支出医疗费10468.85元。

(7)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付*乙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

(8)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付*乙、付*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6、被告人程*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28日16时20分许,因妇产科主任付*甲不给程*更改病历,我们过去找付*甲理论,后来发生冲突闹架,我去之前在医院门东旁花了二、三块钱买了把水果刀子,预备下别挨揍,我朝付*甲面部划了两下子,我看到我儿子和付*甲的侄子打在一起了,我没有再动手和他们打,看到付*甲的侄子出来办公室朝楼下跑,他躺在地上,我朝他腚上和身上踢了两脚,程*和程**都去用脚朝那个青年头上踹了不少脚,我儿子的一只外耳朵上有伤,应该是付*甲的侄子给咬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程*住院病历材料等书证;被害人付*甲、付*乙的陈述;证人马*、李**、郭*等人证言;兰**民医院保卫科出具的视听资料;兰陵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为逞强耍横,与其亲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因被害人付某甲不给修改病例,为发泄心中怒火,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不特定的被害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程*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造成,被告人程*应对被害人的伤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程*造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社会后果等,可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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