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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陈*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了(2009)中江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10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元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陈*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获2013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获得标准分共计165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元监狱提请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陈*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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