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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二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刘**、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赵**同韩*某、韩*甲(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路过新泰**办事处府前大街东城田园回迁楼西侧路边时遇到刘*在打牌,赵*遂指使韩*某、韩*甲将刘*叫到赵*身边,赵*无故殴打刘*,被害人李*发现刘*被打后,前来问询时被被告人赵*、韩*某、韩*甲等人随意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赵*、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韩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量刑。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赵*主动投案,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李*的轻伤系被告人赵*造成,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害人李*参与双方打架,存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赵*、韩某某及韩**(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路过新泰市青云街道府前大街东城田园回迁楼西侧路边时遇到刘*等人在打扑克,赵*指使韩某某、韩**将刘*叫到赵*身边,赵*无故殴打刘*,被害人李*发现刘*被打后前来问询,赵*、韩某某伙同韩**等人又殴打李*,其中赵*将李*面部打伤,致李*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9日,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4日,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赵*、韩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达成20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韩*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韩*、刘*、刘*、陈*等人的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5)07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民医院住院病案;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赵*、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韩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李*,致其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赵*、韩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共同伤害被害人李*,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积极参与伤害行为,与被告人赵*不宜区分主从,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没有伤害被告人的故意,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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