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甲为泄私愤,驾驶一辆一起嫁宝牌面包车撞进同村赵*乙经营的饭店内。面包车将饭店内的两扇玻璃门及一个粉色的热水瓶撞毁,飞溅起的玻璃渣将饭店内的赵*丙、赵*丁、赵*戊三人扎伤。后赵*甲手持菜刀欲下车砍赵*乙,被赵*乙、赵*丙二人将车门堵住。赵*乙在与赵*甲抢夺菜刀过程中,两个大拇指被菜刀划伤。经法医鉴定,赵*丙的损伤属轻微伤。经易县**认证中心鉴证,赵*乙饭店被撞毁的断桥铝门及玻璃、热水瓶一个的价格为3052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提请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罪。其理由是,一,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管构成要件;二、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于2015年3月28日17时许,在本村村南烈士墓地内与正在干活的工人赵**产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赵**用铝制大壶将赵**面部砸伤。于2015年4月二十五日,被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为泄私愤,驾驶一辆一起嫁宝牌面包车撞进同村赵*乙经营的饭店内。面包车将饭店内的两扇玻璃门及一个粉色的热水瓶撞毁,飞溅起的玻璃渣将饭店内的赵**、赵*丁、赵*戊三人扎伤。后赵**手持菜刀欲下车砍赵*乙,被赵*乙、赵**二人将车门堵住。赵*乙在与赵**抢夺菜刀过程中,两个大拇指被菜刀划伤。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属轻微伤。经易县**认证中心鉴证,赵*乙饭店被撞毁的断桥铝门及玻璃、热水瓶一个的价格为3052元。

另查明,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与被告人赵*甲庭外和解,被告人赵*甲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54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易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赵*乙于2015年4月5日17时13分向易县公安局管头派出所报案情况。

2、物证菜刀证实,被告人用菜刀欲砍被害人的物证。

3、现场勘查笔录及录像光盘、照片证实,被告人驾驶一汽佳宝面包车下道后匀速行驶,直接闯入赵*乙饭店餐厅正门,该屋门规格280CM180CM。赵*甲所驾驶的车距离该门西*18CM,距离东沿14CM。

4、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毁坏赵*乙饭店财物价值3052元。

5、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的损伤属轻微伤。

6、易县公安局管头派出所易*(狼)受案字(2015)0369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8日18时01分,本案被害人赵*乙向管头派出所报案,本案被告人赵*甲于2015年3月28日17时许,在本村村南烈士墓地内与正在干活的工人赵*丙产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赵*甲用铝制大壶将赵*丙面部砸伤。

7、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赵*甲于2015年3月28日17时许,在本村村南烈士墓地内与正在干活的工人赵*丙产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赵*甲用铝制大壶将赵*丙面部砸伤。于2015年4月二十五日,被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中午,赵*甲初中同学王某某、高某某、沈某某以及赵*甲本村的两个人,因为知道赵*甲和他们村的人打架的事,就找到赵*甲并在赵*甲经营的小卖部吃饭喝酒。几个同学都劝说赵*甲不要瞎折腾了。可是赵*甲说他心里觉得憋气,让同学们不要管他们村里的事。一同吃饭的几个同学见劝不了他,也就不再提这个事了。

9、证人高某某、沈某某、赵**证言与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10、被害人赵**陈述证实,被害人赵**与被告人赵**是同学关系,平时关系不错,赵**这人脾气暴躁,遇事好冲动,因他家族势力大,一般人不敢惹他们,赵**找人办事不给办就打人,有的人就忍气吞声不敢追究,有时赵**给人家受害人点钱就过去了。因为村委会选举没有支持赵**一方产生矛盾。赵**承包了本村烈士陵园工程,赵**到工地上捣乱把工人赵*兴打伤,赵**多次找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赵**,于是赵**便对赵**怀恨在心。2015年4月5日下午5点多,赵**与前来其饭店准备吃饭的客人赵*勇、赵*勋、赵*果、赵*章等人在其饭店大厅饭桌上喝水,突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朝着赵**饭店的玻璃门撞了进来,车头冲到饭店大厅。面包车把客厅玻璃门及地上的几个暖水瓶全部撞碎,玻璃渣子散落在地板上,其中的玻璃渣子溅在正在车头前位置玩耍的赵**儿子赵*丁和在附近呆着的赵*果的头上和脖子上,他们俩流血受伤。赵**见此情况,怕自己的儿子被撞死,起身过去,见赵**在驾驶座坐着,赵**见赵**过来,就冲赵**喊:”你不让我过,我也不让你过了,我弄死你”,就从身旁拿起一把长约20公分宽约6公分黄色木柄菜刀,想从驾驶室一侧下车,赵**怕挨砍就将车门用自己身体堵着,两只手伸到驾驶室与赵**夺菜刀,此时赵**的父亲赵*丙也赶过来帮赵**夺菜刀。此时赵**的父亲赵*峰与赵*爱等人从后门进入饭店大厅,把赵**从车里拽出后,护送赵**走出饭店大厅。赵**认为其被赵**撞坏的玻璃门3000元,还有暖水瓶被撞碎。当时赵**的饭店除了门前空地外,还有门西侧停车位置,来其饭店吃饭的车辆都将车停在这个西侧车位。

11、被害人赵**陈述证实,案发时,赵**正在赵*乙饭店大厅看孙子赵**。大厅里还有赵**、赵**、村干部赵**等人。村干部在饭店是安排村中庙会从外地请来的唱戏演员吃饭问题。赵*甲驾车突然闯入饭店大厅,车的四分之三进入大厅,要不是后轮被门台阶卡住,车身就全部冲到大厅了。赵**被撞坏的玻璃门及暖水瓶的玻璃渣子溅伤。赵**巨车头只有十几公分。赵*甲驾车破门撞入饭店大厅后,用菜刀要砍赵**儿子赵*乙,赵*甲对赵*乙说:”你他妈不是不让我过嘛,我今天也不让你过了,我他妈非弄死你。”。赵**帮赵*乙与赵*甲抢菜刀时,赵*甲的父亲赵*峰、三大伯赵*爱以及赵**妻子苑**赶到现场同时发生撕扯,不知道谁把赵*甲手中的菜刀夺下,赵**带着赵*甲走的。赵*甲这样做是因为本村村干部分裂成两派,赵*乙在这次选举中没有答应选赵*甲支持的那一派,赵*甲对赵*乙记恨。

12、证人赵**、赵**、赵**、赵**、赵**、刘某某、苑某某、赵**证言与被害人赵**、赵**陈述相互印证。

13、证人赵**证言2015年4月5日下午5点左右,本村的赵**电话告诉他,说他儿子赵**开车晓正饭店里去了。赵**赶到赵**饭店后见到赵**的面包车已经冲进饭店里,车后轮被门前的台阶卡住了,车身进去了四分之三。赵**从饭店前门进不去,就绕道饭店后门进入饭店大厅。进入大厅后,见赵**妻子刘某某,本村大队会计赵*勋拉着赵**的儿子往外走,赵**的儿子面部流了血,又见到赵*戊和赵*丙的脸上也流了血。赵*丙和赵**的手从车窗伸进按着赵**,赵**就用手掰赵*丙父子的手,把赵*丙推倒,赵*丙妻子苑**与之抓挠,后赵*爱与赵**把赵**夹走。赵**与同学在赵**开的小卖部喝了酒是主要原因。

13、证人赵**、赵**、赵**、赵**、赵**与证人赵**证言相互印证。

14、移送案件清单证实,赵**驾驶车辆及是用菜刀的情况。

15、被告人赵*甲供述证实,2015年4月5日,赵*甲于2015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5日上午11点多,其同学高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到其开的小卖部因与赵*兴打架事看望其,并在一起吃饭喝酒。在一起吃饭的朋友就打架事劝说赵*甲。赵*甲知道赵*乙饭店订餐电话。因本村庙会家来客人,就穿拖鞋驾车去赵*乙饭店订餐。到达赵*乙饭店从公路下坡,错把油门当刹车闯进赵*乙饭店,把赵*乙饭店门玻璃撞碎。赵*乙父子用拳头打赵*甲,赵*甲下意识拿起菜刀,赵*乙与之抢菜刀。

16、赵**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证明证实,赵**的自然人身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其在2015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17、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赵**驾车撞毁赵*乙饭店玻璃门过程录像光盘,取证合法。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无罪辩护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沈某某、赵**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赵*甲于2015年4月25日因在被害人赵*乙承包的烈士陵园工程中的工人赵*兴打架,赵*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惩处赵*甲,赵*甲对自己受到公安机关的拘留及村中事物不满,心怀愤懑,不听劝说一意孤行,且有案发现场证人证言证实赵*甲在持刀欲砍被害人时称”你不让我过,我也不让你过,我弄死你”的语言表达,更有现场录像证实赵*甲驾车撞入赵*乙饭店过程既没有刹车情节,又没有错将油门当刹车的加速情节,而是匀速行驶正冲赵*乙饭店正门,无任何撞偏的情节。有明知赵*乙饭店订餐电话,明知赵*乙饭店有停车位的情节。足以证实被告人赵*甲主观上的发泄私愤、酒后滋事、逞强好恨、任意毁财、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赵*甲在庙会期间,且在该村唯一一家饭店的人员聚集区,实施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致伤赵*丙、赵*丁、赵*戊的行为,实施了持刀恐吓欲砍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为发泄私愤、酒后滋事、逞强斗狠,驾车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他人身体受伤,持刀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无罪辩护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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