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孙*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农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鹏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12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农安县伏龙泉镇、万顺乡、华家镇、合隆镇等地,携带木棒、尖刀等凶器抢劫作案6起。2011年9月26日17时许,该犯在农安县啤酒厂门前手持卡簧刀无故将他人打伤。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该犯在农安县莱茵河畔冷饮厅一包房内无故将一台海信电视机砸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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