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徐*、王*等人在位于本市通州区梨园镇烧烤店内聚会时,同行的男子“四哥”、“力哥”(均另行处理)酒后无故骂人,并与邻桌的王*、于、王*等人发生冲突,二被告人亦参与其中;被告人徐*持店内凳子和啤酒瓶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或拳打脚踢或持啤酒瓶与“力哥”、“四哥”一起殴打对方,造成王*、王*、于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王*亦在此过程中被王*持啤酒瓶砸伤右手;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王*、于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王*经民警电话传唤至梨**出所接受审查。

本院查明

另查明,针对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徐*与被害人王*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徐*、王*与被害人王*、于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于、王*的陈述,证人徐2、戚、韩、王*、王*的证言,被告人徐*、王*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王*无视法律,酒后持工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认罪、悔罪,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王*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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