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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诬告陷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魏*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敲诈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邯市刑执字第3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989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989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考核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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