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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石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河北**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4日裁定维持对赵**的定罪量刑部分。现河北省深州监狱提出(2015)冀深狱减字第734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衡检减意(2015)1260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翠暖,刑罚执行机关代表王**履行职务,罪犯赵**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记功一次、表扬四次、单项表扬一次。河北**理局同意对其减刑十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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