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过东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东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过东军判处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东军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过东*之兄过东平与妻儿在原嵊县开元镇开元四村(现嵊州市长乐镇开元四村)赶交流时,因过东平之妻李*乙遭被害人金**、周*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为此,过东平用手打了金**两下。后金**、周*戊追赶过东平至原嵊县开元镇庆丰村(现嵊州市长乐镇开元三村庆丰)过东平的小叔过亦松家,欲还手未果,遂返回到其兄金**家并将此事告知金**。午饭后,金**、周*戊、金**等人到过亦松家讨要说法。13时30分许,过东平与妻弟李*甲一起纠集周*甲、项*、许*等人前往过亦松家,途经过亦松家附近的晒场时,碰到被告人过东*等人,得知金**、金**、周*戊等人正在过亦松家讨要说法,商量后决定前去殴打。而后,被告人过东*和过东平带人冲进过亦松家,指使并用刀具砍戳、骨排凳及拳脚殴打金**、周*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过东*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周*戊左颈部,致周*戊受伤并于当晚死亡。金**与上前劝架的金**等人也在被殴打过程中受伤。

经法医鉴定,周*戊被他人用刺(切)器刺破颈部致颈内静脉和肺破裂死亡;金*甲右尺骨闭锁性骨折,左股下段内侧锐器创,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过东军即外逃,直至2015年4月8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一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过东*在侦查阶段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周**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周**的家属对被告人过东*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过东军及其辩护人张**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过东平、过亦松、过仁松、过顺福、李**、许*、周**、李*乙、项*、金**、金**、邢*甲能、周**、周**、商*、金**、周**、邢*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损伤鉴定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说明,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东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过东军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张**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过东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过东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1983年《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过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二七年四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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