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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寻衅滋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冀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6057元(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原判决认定其有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立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977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240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记功一次,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罚金刑已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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