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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上23时许,在左云县小京庄乡毛官屯村西南三公里树林中一赌博帐篷外,苏*、武*、刘某某和被告人韩某某因索要欠款发生纠纷,苏*用胶皮棒殴打韩某某,韩某某用刀在被害人武*腹部捅了一刀,在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划了一刀。经鉴定武*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是苏*和被害人他们打的没有办法了,才在混乱中摸到一把刀扎的他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晚上23时许,在左云县小京庄乡毛官屯村西南三公里树林中一赌博帐篷内,苏*将被告人韩某某叫出帐篷外,向被告人韩某某索要韩某某所欠他人借款,无果后,苏*持胶皮棒与被害人武*、刘某某一起殴打被告人韩某某,后被在现场的樊某某拉开。当被告人韩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害人武*等三人继续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纠缠,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持刀在被害人武*腹部捅了一刀,在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划了一刀。经鉴定武*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证人苏*报案称2014年10月12日凌晨一点至两点间,其朋友刘某某和武*在左云县小京庄乡酸茨河村被人用刀捅伤。

2、被害人武*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上,其与苏*、刘某某去了左云县小京庄乡一个树林里的赌博帐篷,正好欠钱的韩某某也在赌博帐篷里,苏*就把他叫出去,后发生撕打,其和刘某某肚子被扎伤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上11时左右,其与苏*、武*在左云县小京庄乡毛官屯村西边树林里与韩某某要钱,后发生争执,韩某某用刀将其与武*捅伤的事实。

4、证人樊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1日晚上23时左右,当时我也在左云县小京庄乡毛官屯村的一个帐篷里看人们打牌,我见u0026amp;amp;ldquo;耗子u0026amp;amp;rdquo;(指苏*)把捅人的那个男的叫到帐篷外,我当时没在意。过了几分钟,我听到帐篷外有吵闹的声音,我看见u0026amp;amp;ldquo;耗子u0026amp;amp;rdquo;和那个捅人的人打起来了,u0026amp;amp;ldquo;耗子u0026amp;amp;rdquo;这面有三四个人,拳打脚踢,还有不知道谁用的一根胶皮棒,捅人的那个人就自己,我给拉开了。后我就上了停在帐篷外的车,这些人不知道多会又打开了,我的车距离他们打架的地方有十多米,这次打架我没看见,坐在车里十多分钟后,我听见扎坏人了。后来听说的是怀*这个人捅住人了。我只认识u0026amp;amp;ldquo;耗子u0026amp;amp;rdquo;,别人不认识。

5、证人苏*证言:2014年10月11日晚上23时左右,我在位于左云县小京庄乡毛官屯村树林的帐篷内看人打牌,我一看韩某某也进了帐篷,我就起身过去把韩某某叫出了帐篷外,我和他要钱,韩某某欠毛*的2000元,毛*让我和他要,我也和韩某某要过,韩某某也清楚。韩某某说u0026amp;amp;ldquo;我慢慢给处理u0026amp;amp;rdquo;,我说这么长时间电话关机,这时候武*和志*也从帐篷里出来了,不知道谁动手,我们三个人开始拳打脚踢韩某某,打了最多一二分钟,樊某某过来拉开了,韩某某就往帐篷里走,不知道碰见武*还是谁,说这钱不还还有理了,我、武*、刘某某三个人又和韩某某打开了,韩某某一个人和我们三个人打,打的当中,刘某某说u0026amp;amp;ldquo;这家伙拿刀扎我,我肚子让划了一刀。u0026amp;amp;rdquo;我们才知道韩某某手里有刀,我就用胶皮棒和他打,这会就剩下我和韩某某两个人打,打了没几下就被人拉开了。我的胶皮棒是从帐篷内拿的,30cm长,直径2cm。

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1日晚上22时左右,我从右玉董**附近到了左*小京庄乡毛官屯村附近树林的一个赌博摊上耍钱,刚进赌博的帐篷里,被一个年轻男子说叫人把我拉出去,我猜可能是要钱,因为我之前通过一个女人和一个叫毛*的借过2000元,这个年轻人和我打电话要过钱。接着三四个年轻人把我拉出帐篷外面,对我拳打脚踢,其中还有人用胶皮棒打我,三四个人打了我几下,我当时没有反抗,也没打伤我,就被现场耍钱的人拉开了。我跟其中一个耍钱的人后面走,刚走几步,就围上来至少七八个人(因为天黑看不清楚)上来就打我,也是用脚踢和胶皮棒子打我,打了我大约一二分钟,我在慌乱中从对方打我的一个人身上腰部位置摸到一把刀,朝面对我打我最狠的一个年轻人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对方还是拉扯的打我,我不知道怎么又把一个人用刀划伤了。在拉扯撕打中,我握在手里的刀被对方打掉了,打我的人有人说拿刀的呢,然后现场打我的人就散开了一点距离,但是现场还有两个人用木棒和石头打我,打了我五六分钟,直到把我打倒。

7、指认作案现场材料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韩某某指认,位于左云县小京庄乡毛官屯村村南三公里处附近的树林就是发生打架其捅伤他人的地方。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武*、刘某某及证人苏*辨认,被告人韩某某即是在左云县小京庄乡毛官屯村将被害人武*、刘某某捅伤的犯罪嫌疑人。

9、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作案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情况。

10、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鉴(活检)字(2014)23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武*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11、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鉴(活检)字(2014)23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2、大同**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武*系胃破裂修补,鉴定为九级伤残。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离开现场时未携带刀具,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未发现作案使用的刀,现无法找到捅人的刀具。

1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怀仁县一烧烤店吃饭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证人苏*证言,证实本案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并有证人樊某某、被害人武*的证言予以佐证。

2、证人苏*、樊某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害人与证人苏*先殴打被告人韩某某,且证人苏*手持胶皮棒的事实。

3、证人苏*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害人武*等三人继续对被告人韩某某纠缠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持刀在被害人武*腹部捅了一刀,在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划了一刀的事实,并有被害人武*、刘某某陈述佐证。

4、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作案使用的刀遗落后,侦查机关没有找到。

5、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武*、刘某某的伤情及被害人武*的伤残等级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与被告人韩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对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和解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是因证人苏*向被告人韩某某索要被告人所欠他人欠款无果后,被害人武*、刘某某与证人苏*先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在被他人拉开后,被害人武*等人继续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纠缠,进而又发生打斗所造成的,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主要作用并具明显过错。另被告人韩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武*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武*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参照朔州**司法局对被告人韩某某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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