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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因与凌**打架发生纠纷,经绥**院判决处理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结果不服,不断上访。为解决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访一事,经绥中县人民法院,绥**法委研究后,对被告人王某某给予司法救助给其补助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了息访保证书,于2012年10月29日签署了息访保证协议书及收取救助款的收据。但被告人王某某并未息访,对以反映绥中县医院篡改病志等问题为由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3日七次进入北京中南海,中纪委,三里**开发署等非上访区域,采取堵门和撒上访材料的方式进行无理访。被北京公安部门训诫多次,并分别处以拘留5日、7日、10日、10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信访为由,多次到北京重点公共场所滋事,破坏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警告后,仍多次到北京市重点地区、敏感部位闹访、缠访,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部门为解决王某某的上访一事,已给予其司法救助20000元,且王某某已出具了息访保证书,但王某某还是以信访的名义多次到北京中南海,中纪委,三里**开发署等非上访区域,采取堵门和撒上访材料的方式进行上访,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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