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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滕**因不满被害人郭*锁住停放在本市海珠区逸景路瑞纺轻纺城西正街5街对出路面的面包车,遂在上址伙同他人殴打郭*(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滕**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郭*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滕**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乙、张**、叶**、李*乙、尤某乙、冯**、蒋**、彭**的证言及方*乙、张**、叶**、尤某乙、冯**、彭**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滕**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因对被害人郭*锁住面包车的行为不满,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罪名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侵害对象明确、特定,不具有寻衅滋事的随意性、不特定特点,应以故意伤害论处。惟被告人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滕**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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