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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甲为垄断武强县某牌食品的销售市场,伙同被告张*乙、璩*对来武强发展业务的某食品公司衡水销售区工作人员宋*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乙将某食品公司衡水销售区工作人员张*丙的白色苹果5S手机摔坏。经武强县**证中心鉴定,被摔坏的苹果5S手机价值为2622元整。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张**、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张**、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甲为垄断武强县某牌食品的销售市场,伙同被告张*乙、璩*对来武强发展业务的某食品公司衡水销售区工作人员宋*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乙将某食品公司衡水销售区工作人员张*丙的白色苹果5S手机摔坏。经武强县**证中心鉴定,被摔坏的苹果5S手机价值为2622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张**、张**、璩*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张**、璩*的供述,被害人宋*、张**的陈述,证人辛*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宋*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手机被损毁照片、辨认笔录、武强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璩*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张**、璩*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张**、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璩*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张**、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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