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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路*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晏**、被告人路*及其辩护人衡建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吕*、路*及刘*(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白玉山街“歌中情”卡拉OK厅消费结账时,与同在该歌厅吧台处结账的被害人贺*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吕*、路*及刘*等人遂从吧台处追赶殴打被害人贺*直至歌厅门外,将贺*全身多处打伤,并致贺*第1、3、4腰椎左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身份材料;3、被害人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徐*、李*、马*、白*、彪亚飞的证言;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7、法医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吕*、路*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导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吕*、路*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路*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道歉。被告人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吕*自动投案,是自首;在其他人殴打被害人时,吕*有阻止继续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青山区看守所阻止了一场打架行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吕*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打架过程中只针对被害人,没有殴打他人,吕*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人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路*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吕*、路*及刘*(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白玉山街“歌中情”卡拉OK厅消费结账时,与同在该歌厅吧台处结账的被害人贺*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吕*、路*及刘*等人即在吧台处殴打被害人贺*并追打至歌厅门外,将被害人贺*全身多处打伤,造成被害人贺*第1、3、4腰椎左横突骨折。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吕*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路*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路*与被害人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吕*赔偿被害人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路*赔偿被害人贺*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贺*对被告人吕*、路*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白**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该所接110报警称:“歌中情”卡拉OK厅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调查得知,受害人贺*与人因结账发生纠纷,被几名男子打伤。2015年7月5日,犯罪嫌疑人吕*来该所投案,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21日,犯罪嫌疑人路*来该所投案。

2、被害人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夜,其与几个朋友一起在白玉山“歌中情”KTV唱完歌后到吧台结账时,被几个男子用啤酒瓶、皮带等殴打至昏迷不醒,其被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124号、伤情照片等,证实了被害人贺*第1、3、4腰椎左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证人证言

①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在白玉山“歌中情”歌厅工作,2015年5月26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在的洗手间里,听见外面哄哄的响,出来后看见4、5个20多岁的小伙子,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等殴打的过程,后其要店内服务员打120和110报警。

②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白玉山“歌中情”歌厅收银员,在2015年5月26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在收银台为二楼豪包的客人结账,一楼的贵宾房间客人也要结账,一楼的贵宾房客人使劲把吧台拍了几下,大声说搞快点,后不知道为什么他们吵了起来,贵宾房客人开始动手打了豪包的客人,后看见几个人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后来他们打出去了,其就报了警。

③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25日晚与贺*等人在白玉山“歌中情”歌厅唱歌,唱完后在结账时,旁边二个年轻人的一个就拍着桌子催促快点结账,这时贺*说我们马上就结完了,对方说着方言我们不懂什么意思,他们就开始打贺*,从二楼打到门外,对方的年轻人手里拿着啤酒瓶朝贺*的头部砸,其就叫同行的彪亚飞报了警。

④证人彪亚飞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25日,与贺*等人开车拉货从陕西到武汉乙烯工厂,晚上到白玉山“歌中情”歌厅唱歌,唱完后在2楼结账时,不知道什么原因,贺*说了一句马上完了,对方也是喝了酒结账的二个男子就和贺*打了起来,我们拦开后,对方又上来几个年轻男子,用啤酒瓶打贺*的头,他们打完后就走了,其就报了警。

⑤证人白*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25日,与贺*等五人开车从陕西送货到武汉乙烯工程,晚上在白玉山吃完饭后到“歌中情”歌厅唱歌,唱完后就到2楼准备结账,后来又来了几个人,拍着台子叫快点,这时贺*说我们马上完了,对方觉得不该去说他,与贺*打了起来,我们拉着我们的人走,这时又来了几个年轻人,把贺*拉到门口,用啤酒瓶打贺*。

5、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吕*、路*等人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在白玉山街“歌中情”歌厅殴打被害人贺*的过程,并证实被告人吕*有阻止他人继续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6、辨认笔录

①证人徐某于2015年7月17日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白**派出所所做的辨认笔录,指认出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在白玉山街“歌中情”歌厅参与打架的男子是被告人吕*。

②被告人吕*于2015年7月16日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白**派出所所做的辨认笔录,指认出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在白玉山街“歌中情”歌厅参与打架的人是被告人路*。

7、被告人吕*、路*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8、武汉**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吕*的表现材料”证实,2015年9月19日5时30分,在押人员吕*及时劝阻,有效避免了一起打架伤人事件。

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贺*与被告人吕*、路*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吕*赔偿被害人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路*赔偿被害人贺*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贺*对被告人吕*、路*的行为予以谅解。

对于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路*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吕*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在押期间制止了一起在押人员之间的打斗,仅能表明被告人吕*在押期间的良好表现,但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相关规定,可考虑其认罪态度,故对被告人吕*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在被告人吕*与被害人贺*发生纠纷而打被害人时,主动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贺*,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从犯的规定,故对被告人路*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路*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路*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自动投案,是自首;在其他人殴打被害人时,有阻止继续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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