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与陈某某、倪某某、江某某、杨**(均另案处理)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酒吧消费。当晚23时50分许,歌手赵某某在某某酒吧舞台上散发碟片,倪某某在争抢碟片时与某某酒吧保安吴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推搡,吴某某一方持甩棍殴打倪某某,李**、江某某见状上前与吴某某、田某某相互殴打。23时57分,陈某某、杨**分别手持砍刀、甩棍与吴某某等人在酒吧走廊处对峙时,倪某某上前拿走陈某某手上的砍刀准备持刀打斗,李**又从倪某某手上将砍刀拿走并将吴某某追赶至一楼酒水间,李**持刀砍向吴某某,吴某某则拿起凳子阻挡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胸部刺伤,后*某某、秦某某等人将李**砍刀夺下。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青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砍刀一把,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倪某某、唐**、谢某某、唐**、赵某某、钱某某、杨**、吴某某、秦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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