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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吴*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吴*、何*、田*、彭*、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0057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吴*因在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182号1门2楼被害人胡*乙所开设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同他人发生口角,便借故生非,以在该麻将馆内被“杀猪”(打牌出千)输了钱为由,多次纠集被告人何*、田*、郑*、彭*、丁*、“侠客”、“侠客”的老弟、“胜别”(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麻将馆内闹事,任意损毁麻将馆内的麻将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强行向胡*乙索要“赔偿款”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3月5日凌晨4时许,吴某纠集何*、“侠客”、“侠客”的老弟持管杀、开山刀、杀猪刀冲到该麻将馆内,将麻将馆内打麻将的人员驱赶走,持凶器将麻将馆内的三台麻将机砍坏(造成被害人胡*乙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并威胁胡*乙如果不解决好被“杀猪”之事,麻将馆不许开业。

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许,吴*得知麻将馆未经其允许仍在营业,便又纠集了何*、田*、郑*、彭*等人持管杀、开山刀、杀猪刀冲到该麻将馆,先将正在打麻将的人员控制在麻将馆内不许他人报案;接着吴*、何*、田*、郑*、彭*持凶器将三台麻将机砸坏(造成胡*乙直接经济损失3500元),在胡*乙阻拦吴*等人的过程中,其后背和左*被吴*所持的管杀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吴*等人威胁胡*乙要么答应其入股麻将馆要么进行赔钱补偿,否则麻将馆不准营业。

2015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吴*再次纠集何*、田*、郑*、彭*、丁*、“阿胜”等人到麻将馆威胁胡*乙同其谈“赔偿”之事。吴*等人先冲进麻将馆扔掉几粒麻将,将打麻将的人驱赶走,并对麻将馆的人员讲“不许在这里打麻将了”、“不把他的话当一回事”,后吴*等人离去。凌晨4时许,吴*安排丁*、郑*等人再次到麻将馆去同老板谈赔偿之事。丁*、郑*等人遇到麻将馆的老板娘陈*,丁*便对老板娘讲赔偿之事还谈不谈,老板娘称谈,郑*对老板娘讲如果不谈,麻将馆就不要开了。丁*接着问什么时候谈,老板娘讲后天谈,双方便离开。

后胡*乙迫于吴*等人的恐吓和威胁,于2015年3月14日被迫答应支付吴*等人1万元人民币。当日14时许,其妻陈*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了田*,后田*将钱交给吴*。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胡*乙再次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了田*、何*两人,后两人将钱交给吴*。吴*拿到钱后分别给田*、何*每人购买了价值700余元的服装,余下赃款被吴*等人挥霍一空。

2015年3月1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沙市市芙蓉区燕山街燕山公寓402房将共同租住于此的吴*、何*、田*、丁*抓获,并现场收缴了管杀、杀猪刀、开山刀等作案工具;后田*主动交代了郑*、彭*的住处,协助公安机关在芙蓉区五一新村E10栋204房将郑*、彭*抓获。2015年3月19日,吴*将8000元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胡**,并赔偿胡**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胡**的谅解。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等物证;被害人胡**的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赵*、周*、胡**、陈*、杨*、张*的证言;提供证明、购买发票、被砸麻将机的图片等书证,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何*、田*、郑*、彭*、丁*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纠集被告人何*、田*、郑*、彭*、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何*、田*、郑*、彭*、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郑*上诉称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纠集原审被告人何*、田*、彭*、丁*、上诉人郑*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吴*、何*、田*、郑*、彭*、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何*、田*、彭*、丁*、上诉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郑*提出的“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郑*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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