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4年10月22日晚,徐*(已判刑)在本县武康镇余英坊V+酒吧内跳舞时与被害人徐*发生争执。期间,徐*及“小雪”(另行处理)分别采用啤酒瓶砸、打巴掌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徐*。后在酒吧门口时,被告人邹*结伙徐*、李**(已判刑)、“小雪”等人采用拳打脚踢以及啤酒瓶、泊车牌打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徐*。经鉴定,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徐*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徐*对被告人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查询、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接警单、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徐*、李**的供述、证人杨*、戚*、邱*、陈*、李*、沈*、黄*的陈述、被害人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伤势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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