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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陆*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伙同刘*某(在逃)于2015年4月24日18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化工八区红楼歌厅门前道边,无故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曹*打伤,经鉴定:刘*头皮挫伤属于轻微伤;曹*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5000.00元,二被害人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他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于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建议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于某某母亲与被害人刘*、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以及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过一、二审开庭审理,并经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二审的审查,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于某某提交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此和解协议经过本院核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刘*、曹*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于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他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刘*、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害人亦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鉴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已经达成谅解协议,故对上诉人于某某的刑罚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对于某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关于赵某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改判上诉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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