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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清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常鼎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邹**因与被害人皮*乙的麻将馆争生意发生纠纷,先后三次雇请邓*等人,窜至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东洲墟场被害人皮*乙的麻将馆,使用铁锤、铁棒、砍刀等作案工具,将麻将馆内的自动麻将机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麻将机价值人民币186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邹**雇请邓*、曾长久、汪*、汪**、刘**(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东洲墟场皮*乙的麻将馆,用铁锤、铁棒、砍刀等工具,将6台自动麻将机砸坏。事后,邹**付给邓*等人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被损毁的自动麻将机价值人民币5440元。

2、2013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邹**雇请邓*、汪**、刘**、聂*、李*(均已判刑)等人,窜至被害人皮*乙位于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东洲墟场的麻将馆,用铁锤、铁棒、砍刀等作案工具,将麻将馆内的4台麻将机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自动麻将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

3、2013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邹**再次出资人民币5000元雇请邓*,由邓*联系安排曾长久、“杨*”等人窜至被害人皮*乙的麻将馆,持铁锤、铁棒、砍刀等作案工具,砸毁了麻将馆内的5台自动麻将机,并将被害人皮*乙殴打致轻微伤。经鉴定,被损毁的自动麻将机价值人民币8085元。

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皮*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皮*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皮*乙、田*的陈述,证人崔*、旷*、皮*甲、刘*、郭*、丁*、陈*、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刘**、汪**、聂*、李*、邓*、曾长久、汪*等人的供述,常德市**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收缴的作案工具及被害人皮*乙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邹**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破坏社会秩序,无事生非,先后三次指使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55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皮*乙的经济损失,获得了皮*乙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不服,以“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邹**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邹**上诉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结合考虑邹**具有坦白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从轻判处邹**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量刑适当。上诉人邹**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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