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唐*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27年10月10日止)。河北**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判决维持对杨*宇的定罪量刑部分。现河北省深州监狱提出(2015)冀深狱减字第732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衡检减意(2015)125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翠暖,刑罚执行机关代表王**履行职务,罪犯杨*宇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记功二次、表扬四次。河北**理局同意对其减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