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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受吉某龙(已判刑)邀集,为索要欠款,在太**学对面的药店门口,用铁锹和铁锹柄殴打了太白镇长江村村民杜*。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受吉*龙(已判刑)邀集,在当**白中学门口遇见太白镇长江村村民杜*。因杜*与吉*龙之间有债务纠纷,两人遂将杜*拽到了太**学大门对面的药店门口。许某某让杜*向吉*龙出具欠条,并以不打欠条就喝农药相威逼,逼迫杜*向吉*龙出具了欠条。之后,吉*龙、许某某催促杜*尽快将债务还清,杜*答复近期无钱还债,许某某就朝杜*的头面部打了几巴掌并随手从药店门口的墙边拿了一把铁锹殴打杜*头部多下,随后吉*龙又用铁锹柄朝杜*的头部打击六、七下,致杜*头部、手部受伤。后吉*龙、许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滨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吉**、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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