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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及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害人唐**和唐**、黄*乙在本区石壁街屏山村一士多店内赌博时,黄*乙因债务纠纷与士多店店主“阿*”(另处理)发生争吵。“阿*”遂于当晚23时许纠集了被告人席*与另几名男子(另处理),由被告人席*驾驶其粤E号牌小汽车搭载“阿*”等人去到本区钟村街维也纳酒店门口,被告人席*与“阿*”等人下车后手持钢管、砍刀对被害人唐**、黄*乙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唐**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比较小;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提请法院对粤E号牌小汽车不予没收,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害人唐**和唐**、黄*乙在本区石壁街屏山村一士多店内赌博时,黄*乙因债务纠纷与士多店店主“阿*”(另处理)发生争吵。“阿*”遂于当晚23时许纠集了被告人席*与另几名男子(另处理),由被告人席*驾驶其粤E号牌小汽车搭载“阿*”等人去到本区钟村街维也纳酒店门口,被告人席*与“阿*”等人下车后手持钢管、砍刀对被害人唐**、黄*乙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唐**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的报案陈述,证人唐**、黄*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穗番公(司)鉴(伤)字(2015)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席*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请本院不予没收粤E牌小汽车,经查,该汽车并非被告人席*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工具,对该汽车本院暂不予判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8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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