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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害公务、非法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定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9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河北省**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裁定维持原判;河北省**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保刑再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再审裁定维持原判。原判认定其主犯。河北省**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裁定减刑一年。现河**水监狱提出(2015)冀衡狱减字第461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衡检减意(2015)931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付翠暖,刑罚执行机关代表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侯**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表扬十次。河北**理局同意对其减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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