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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抢劫、盗窃、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孙超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752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965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965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三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及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孙*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7)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不变(已缴纳)。

刑期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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