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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李*甲等与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李*甲、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李*甲、曹**,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4时许,在抚宁县杜庄镇秦青公路西侧杨家山村路口处,被告人赵*酒后无故持酒瓶将曹**轿车玻璃砸坏,又持酒瓶追打车上人员曹**、韩*、曹**、李*甲四人,将曹**、李*甲左臂扎伤,后警察到达现场时,赵*持臂力棒又将韩*轿车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曹**,李*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韩*夏利车车损价值人民币835元,曹**捷达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375元,共计人民币221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伤情鉴定及价格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李*甲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赵*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被告人分别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同时均提交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陪护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赵*供认被指控的事实。民事部分在能力范围内愿意赔偿。

辩护人陈**主要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寻衅滋事罪名有异议,认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许,在抚宁县杜庄镇(现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秦青公路西侧杨家山村路口处,被告人赵*酒后无故持酒瓶将曹**轿车玻璃砸坏,又持酒瓶追打车上人员曹**、韩*、曹**、李*甲四人,将曹**、李*甲左臂扎伤,后警察到现场时,赵*持臂力棒又将韩*轿车玻璃等处砸坏。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外伤致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左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尺侧腕伸肌腱断裂,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甲被碎酒瓶扎割伤致上臂开放性损伤(左),肱二头肌断裂(左),肩和上臂血管损伤(左头静脉),肩和上臂皮感觉神经损伤(左),软组织内残留异物(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抚宁县**证中心价格鉴定:韩*冀C夏利汽车损失为人民币835元;曹**车牌号码为冀C捷达汽车损失为人民币1375元。

另查明,曹*甲伤后当时到秦**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书建议休息2个月。曹*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0399.58元,护理费464.2元,交通费20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2318.39元。

李*甲伤后当时到秦**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书建议休息2个月。李*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175.37元,护理费464.2元,交通费13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5766.5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的供述:2015年5月22日中午我在曹**的酒,后在杨家山路口看见曹**和韩*。韩*骂我,用臂力棒打我,但没打着。我拿啤酒瓶子打曹**,也没打着。后曹**侄子拿臂力棒打我,我拿酒瓶子划拉,记不清伤着人没有。白色捷达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车窗玻璃及夏利车副驾驶玻璃是我砸的。

2、被害人曹**的陈述:2015年5月22日下午14点左右,我和曹**、李*甲、韩*四人在杨家山路口我车上唠嗑,这时赵*从我车头方向过来,双手各拿一个白酒瓶子,砸在我前挡风玻璃上,之后砸在了我车副驾驶玻璃上了。我们四个就下车,赵*用酒瓶扎在曹**和李*甲的左胳膊上,后又追我和韩*。韩*报警后,警察把赵*带走了。

3、被害人李*甲陈述:2015年5月22日14时左右,我和曹**在曹*乙车上闲谈时看见有个男的走到曹*乙车前,双手各拿一个酒瓶砸前挡风玻璃。我们四个都下车,那个男的先朝我扎过来,我用左胳膊一挡就扎在我左胳膊大臂的位置上,后他又拿碎玻璃瓶子****左胳膊上。那男的追着我们四个人打。曹*乙的白色捷达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坏了,姓韩的车也被砸坏了,之后警察把那男的带走。

4、被害人曹**陈述:我和李*甲、韩*、曹**四人在曹**车上时,一个男子,双手各拿一个酒瓶子砸曹**车的前挡风玻璃上。我们下车后那个男的拿着碎酒瓶子扎我,我用胳膊一挡,扎在我左胳膊小臂上了。韩*从他车上拿来一个臂力棒给了我,那个男的冲上来我把臂力棒扔了就跑,那个男的把臂力棒从地上捡起来追我。李*甲胳膊上的伤也是那个男的用碎酒瓶扎的。曹**的白色捷达车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车窗玻璃被那男的砸坏了,韩*的夏利车也被砸了。

5、被害人韩*陈述:事发当天,一个平时也在这拉出租的男的手里拿着酒瓶子从北边过来,就把曹*乙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玻璃砸了。之后我们四个下车,那个男的拿碎酒瓶子将曹*乙侄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胳膊划出血了。之后我开车来杜**出所报警。我车玻璃是被那个男的用健身棒砸碎的,车左侧车窗玻璃被那个男的砸碎了。

6、证人李*乙的证言:我儿子李*甲在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人用酒瓶子将左侧胳膊扎伤。

7、证人李**的证言:我儿子曹**在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人用酒瓶子将左侧胳膊扎伤。

8、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李**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另有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佐证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误工证明、交通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酒后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予惩处。被告人赵*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赵*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李*甲、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赵*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合理损失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赵*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甲人民币22318.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人民币25766.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乙人民币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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