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赵**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吉**春监狱刑罚科姚*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6月4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五天。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至2009年间,在长春市积极参加以郝**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且涉黑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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