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博的委托代理人黄*炎、被告人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王*某(已判决)在澄海区莲下镇槐泽村冬瓜湖火锅店3号厢吃宵夜,被害人黄*博等多名男子在该火锅店3号厢吃宵夜,王*某觉得黄*博等人说话太吵,便吼骂黄*博等人,黄*博等人回骂王*某,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架。随后,王*某打电话叫其弟同案人王**(已判决)过来帮忙,王**持一把砍刀,纠集被告人王*锋赶到现场,王*某即指使王**持刀砍打黄*博等人,黄*博等人见状上前抢刀并打斗,王*峰见状上前帮忙打斗,过程中造成黄*博和王*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峰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广东**鉴定中心、广东省**鉴定中心及澄海**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博左眼部皮下出血、左眼球结膜出血、左顶枕部皮下出血及腰背部划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王**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王**、王**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对本院(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王某某、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129.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辩称;自己没有勒黄某博的脖子。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博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表示现在没有钱可赔偿原告人黄*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王*某(已判决)在澄海区莲下镇槐泽村冬瓜湖火锅店3号厢吃宵夜,被害人黄*博等多名男子在该火锅店3号厢吃宵夜,王*某觉得黄*博等人说话太吵,便吼骂黄*博等人,黄*博等人回骂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架。随后,王*某打电话叫其弟同案人王**(已判决)过来帮忙,王**持一把砍刀,纠集被告人王*锋赶到现场,王*某即指使王**持刀砍打黄*博等人,黄*博等人见状上前抢刀并打斗,王*峰见状上前帮忙打斗,过程中造成黄*博和王*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峰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广东**鉴定中心、广东省**鉴定中心及澄海**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博左眼部皮下出血、左眼球结膜出血、左顶枕部皮下出血及腰背部划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同案人王某某、王**判处刑罚的同时,判令同案人王某某、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七万七千一百二十九元零四分,上述同案人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他在2014年10月14日凌晨和“阿鹅”等6、7名朋友在澄海区莲下镇槐泽村冬瓜湖火锅店吃宵夜,大约在凌晨2时的时候,在一个包厢出来两位男子,其中有一位没有穿上衣,手臂上有一块纹身的男子就说他们说话太吵便骂他们,他们就有人跟他们吵起来,并互相推来推去,然后那名没有穿上衣的男子就在一边打电话。过一会儿,就有两名男子开了一辆摩托车来到火锅店门口,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拿一把长约60厘米的刀,这时他们就都跑了,他在跑的过程中,那名没有穿上衣的男子和那名拿刀的男子就过来打他,使他的头上和手掌都有破皮流血,背部也有一处伤痕。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左右,他在澄海区莲下镇槐泽村东瓜湖火锅店搬啤酒的时候,看见店里有一个顾客跟另外7、8个顾客在打架,然后有一个男子就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一会儿就有两名男子过来,其中一人拿了一把砍刀,另一方的7、8名顾客看见这个情况马上就跑,剩下两人继续打架,而其中那个男子就去抢对方手上的刀,被对方男子拳打脚踢,然后去跟对方抢刀的男子就逃跑了,过了几分钟他就赶紧打电话报警。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他和朋友在莲下镇槐泽冬瓜湖火锅店吃饭,到了凌晨2时许的时候,店里3号包*的一名男子就出来骂大厅6、7名在吃饭喝酒的人,接着就打起来。过了几分钟,那个男子就走出店外面,接着就有两个男子开一辆摩托车过来,其中一个手里还拿了一把刀,然后就问3号包*那个男子说对方的人在哪,那男子就说是他们这几个,这两名男子就拿刀去打对方剩下的那个男子,只剩下那个男子就去抓住对方手里的刀。打了一会儿,对方剩下的那个男子就趁机跑了。看见3号包*的男子手臂流血,就劝他赶紧去医院,然后他们三个人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事情的经过就这样。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凌晨,他和杨*、黄**等人在莲下镇槐泽冬瓜湖火锅店吃饭,因他们说话太吵,在里面一个包厢吃宵夜的一个男子就走出来骂他们,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他们就停手,那个男子就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过了没多久,那个男子的弟弟和另外一个男子就开摩托车过来,那个男子弟弟就问他跟谁打架,那个男子就指着我们,然后那个男子弟弟就拿着刀朝他们冲过来,黄**来不及跑开就被那个男子抓住,那个男子弟弟就拿刀过去打黄**,他们打来打去,结果那个男子的手就被刀割伤流血,他们看到那个男子流血就赶紧逃跑。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凌晨,他和黄**、王**等人在莲下镇槐泽冬瓜湖火锅店吃饭,因他们说话太吵,在里面一个包厢吃宵夜的一个男子就走出来骂他们,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他们就停手,那个男子就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过了几分钟,那个男子弟弟某彬和某锋就开摩托车过来,某彬和某锋就问那个男子跟谁打架,那个男子就指着他们,说完那个男子就要去拿某彬手上的刀要来打他们,他和某博就赶紧上前去抢那把刀,那个男子看见他们也过来抢刀,那个男子就用手打某博,打一会儿,他们就离开。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经广东**鉴定中心、广东省**鉴定中心及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博左眼部皮下出血、左眼球结膜出血、左顶枕部皮下出血及腰背部划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的经过。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0、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和王*等朋友在澄海区莲下镇槐泽村冬瓜湖火锅店吃宵夜,当时店里大厅还有7、8人在吃饭,他们说话太吵,王某某就去骂他们,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架。随后,王某某打电话叫其弟王**过来帮忙,过几分钟,王**手持一把刀与他一个朋友开一辆摩托车过来,王**就拿刀要过去打对方,王某某就去打黄**等人,黄**等人见状上前抢刀并打斗,过程中造成黄**和王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11、同案人王**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王**的兄长王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其在莲下镇槐泽村冬瓜湖火锅店被人打,叫他过去帮忙打架。王**就从家里带一把刀,然后开摩托车出门,出门时打电话叫王**出来帮忙,王**他们到火锅店后,就问王某某是被谁打了,王某某就指着站在火锅店门口的10来个人,王**就将刀拿出来,他们看见王**手上拿着刀,有的就先跑,剩下的3、4人就要过来抢刀,王某某就过来帮忙打他们,最后剩下一个继续在抢王**的刀,王某某就用拳头打了他两、三下,后他就放手跑了,王**看到王某某手臂流血,就叫朋友开车过来送王**去医院。

经辨认照片,王*彬指认被告人王*峰是涉案人员。

1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3、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博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的行为已造成被害人黄*博的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博要求判令被告人王**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应对对王某某、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129.04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的辩解依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羁押共26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对王某某、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七万七千一百二十九元零四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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