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聚众斗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该犯曾因伤害他人,于1982年12月26日被通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15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通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2月24日,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09)通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06)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对李**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李**不服,向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小兵、任**,刑罚执行机关代表邯**狱干警尹跃、王**出庭履行职责,罪犯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73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960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五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