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吉**春监狱刑罚科姚*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范**、张*、陈**后在德惠市西八道街无辜拦截被害人张*驾驶的吉普车,并辱骂张*,被害人张*被迫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范**、张**、张*、陈*驾车来到东方台球厅门前,又发现被害人张*,持刀辱骂、恐吓被害人,将被害人吉普车漆划坏后离开;而后四被告人来到德惠市西五道街筑路施工现场,持刀追逐、恐吓被害人李**;随后,返回台球厅门前,看到被害人张*,与上前侵害被害人,被希**阻拦,被告人张**持刀将希**划伤;之后四被告人又来到德惠市九道街阳光动漫城,持刀威胁服务员及群众。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改造表现一般,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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