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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南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以(2012)中江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民事赔偿30861.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元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以罪犯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邓**在服刑期间,因病于2013年6月22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邓**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目前评定为无服刑能力。有一定的悔改表现。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考核中获得标准分92.29分,民事赔偿30861.93元未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元监狱提请罪犯邓**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监狱对罪犯邓**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南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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