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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叶县宏润宾馆无故殴打被害人刘**。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4000元。

2、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叶县月牙泉KTV二楼电梯口,强行搂抱、亲吻被害人程某某,程某某挣脱后返回其包间,后刘某某进入程某某的包间对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程某某受伤,包间内物品损坏。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包间内被损坏物品价值630元。案发后,刘某某与程某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3、2015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闫某某等人在叶县V秀KTV包间内唱歌时,在其他人离开包间后,刘某某对闫某某实施非礼行为,在遭到闫某某反抗后,刘某某即对闫某某进行殴打。后在V秀KTV大门前刘某某又对闫某某进行殴打。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应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叶县宏润宾馆无故殴打被害人刘**。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4000元,刘**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晓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叶县月牙泉KTV二楼电梯口,强行搂抱、亲吻被害人程某某,程某某挣脱后返回其包间,后刘某某进入程某某的包间对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程某某受伤,包间内物品损坏。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包间内被损坏物品价值630元。案发后,刘某某与程某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薛某某、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2015年6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闫某某等人在叶县V秀KTV包间内唱歌时,在其他人离开包间后,刘某某对闫某某实施非礼行为,在遭到闫某某反抗后,刘某某即对闫某某进行殴打。后在V秀KTV大门前刘某某又对闫某某进行殴打。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闫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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