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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被告人邹**在东源县黄村镇范围内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

1、2014年11月27日16时度,被告人邹*甲驾车来到被害人何某某(现下落不明)租住于黄村镇河唇街老农机厂的出租屋,被告人邹*甲向何某某提出性要求被拒后,遂将何某某拖出房间对其拳打脚踢,并从车内拿出铁棍和锤子将出租屋的门窗砸烂。事后,被告人邹*甲多次对黄村镇河唇街老农机厂的出租屋门窗进行打砸。

2、被告人邹*甲见东源县黄村镇紫龙公路旁边的“百顺陶瓷店”的店主是“外地人”,便于2015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下午17时许到“百顺陶瓷店”向店主索要2000元钱,经双方讨价还价后,由店主赖*甲在陶瓷店门口将5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邹*甲。

3、2015年9月17日11时度,被害人邹*驾驶皮卡车搭载被害人温某某从东源县叶潭镇购买柴油返回东源县黄村镇,在黄村镇黄村坳村公路路段遇见被告人邹*甲。被告人邹*甲叫温某某下车被拒后强行将其拉下车,并朝温某某身上打了几拳,随后又从车内拿出一条铁棍朝温某某大腿处打了一棍。邹*与温某某趁机驾车离开,被告人邹*甲又从后面追赶过来并用石头砸向邹*的车。当追赶至邹*家门口时,被告人邹*甲用长刀将邹*车上装满柴油的油桶捅破。

4、2015年9月24日15时度,被告人邹**来到东源**黄村坳村“大乘饲料店”内,向被害人黄某某借2000元钱,遭到拒绝后遂以砸店相威胁。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邹**再次来到“大乘饲料店”,向黄某某、邹*乙索要“大成饲料店”的股份,邹*乙打电话叫来村书记邹*丙后,被告人邹**才离开。不久,被告人邹**发信息给黄某某索要钱财并再次对其进行威胁。2015年10月4日14时度,被告人邹**在黄田镇铁岗村田心小组公路路段发现黄某某驾驶小货车迎面驶来,遂将其驾驶的小汽车横停在公路上将黄某某拦下,强行将黄某某拖下车并对其拳打脚踢,随后又返回小车内取出一条铁棍追打黄某某。追至杨**家饭厅时,被告人邹**再次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后被杨**等人劝开。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邹*甲在黄村镇黄村坳村高排小组水田里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甲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伤情诊断证明,通话清单,维修房屋费用清单、收据,短信图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邹*乙、邹**、邹*丙、杨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邹*、温某某、张**、赖**、赖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邹*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甲能坦白,当庭认罪,并有悔罪之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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