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贺**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甲、贺**、魏*、辛*、张*、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2时许,因被告人秦**将电话错打给刘**,其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秦**为出气纠集被告人贺**、魏*、辛*、张*、高*等人窜至昌乐县新行政服务大厅东侧的公路上,无故将刘**、孙**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它伤情为轻微伤,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贺**、魏*、高*到昌乐**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均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甲、贺**、魏*、辛*、张*、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孙**陈述,证人秦*乙、郝*、徐*、李*、任*、于某、代*、贺*乙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甲、贺**、魏*、辛*、张*、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秦*甲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贺**、魏*、高*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均已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秦**、贺**、魏*、辛*、张*、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