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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白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与其前女友杜**存在感情纠纷,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XXX楼寻找杜**。在被告人任某某敲被害人尹*宿舍房门寻找杜**期间,任与尹发生争执,任某某拿出随身携带刀具挥舞,被害人尹*及王*、王**、史**等人见状逃离,任某某仍持刀踢踹宿舍门并不断叫嚷。

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恐吓他人的事实及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均无异议,但辩解,他与尹*没有发生争执,因尹*殴打他,他才持刀挥舞。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指出,被告人任某某因对前女友的感情无法释怀,借酒滋事,但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任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任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感情纠纷,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XXX楼上海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寻找前女友杜**。被告人任某某错敲杜**同事尹*房门寻找杜,尹*称不知杜**去向,任某某离开后折返,又踢踹尹*房门,引起尹*不满,尹*打任一巴掌后,尹*同事史**、王*、王*甲拉拽任某某往楼下走。被告人任某某拿出刀具挥舞恐吓众人,史**、王*、王*甲见状逃离,尹*关紧房门,任某某再次返回,持刀并踢踹宿舍门,后被接报赶赴现场的民警制服。

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患有心境障碍(抑*发作),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他在宿舍内休息,突然有人敲门,他开门后见到一名满是酒气的陌生男子,该名男子称寻找杜**,他回答不知杜去向,该名男子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该名男子又返回,踢踹他的房门,他开门后打了该名男子一巴掌,他的同事史**、王*、王*甲拉拽该名男子往楼下走时,该名男子拿出一把刀挥舞,史**等人见状逃离,他赶紧关紧房门,后该名男子返回又持刀不断踢踹宿舍门,他拨打110报警,民警赶来后将该名男子制服;经辨认,该名男子即被告人任某某。

2、证人王**、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他们在同事尹*宿舍内玩电脑,突然有人敲门,尹*开门,一名陌生男子站在门口,该名男子离开后不久又回来,踢踹尹*宿舍房门,见该名男子闹事,尹*打了该名男子一巴掌,他们就拉着该名满身酒气的男子往楼下走,该名男子突然拿出一把刀挥舞恐吓众人,他们见状四处逃离,尹*则关紧房门,后该名男子被民警制服;经辨认,该名男子即被告人任某某。

3、证人汪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他们在单位宿舍楼道内见一名满身酒气的男子持刀挥舞,并不断踢踹宿舍房门,民警到场后将该名男子制服。

4、证人薛*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2015年7月6日14时30分许,民警接报后赶赴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XXX楼,见一名醉酒男子手持一把刀在楼道内挥舞,民警在特警队员的增援下,将该名男子制服。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所持刀具已被公安机关保全。

6、照片,证明涉案刀具的外观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报告》,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所持刀具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患有心境障碍(抑*发作),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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