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上10点多,在泌阳县卧龙宾馆,余某某醉酒后来到该宾馆605房间,无事生非,指责该房间的张*某、郑某某、李*等人打他,如果谁不承认打他,房间的人都得挨打。随后余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张*,张*来到房间后拿着灭火器砸张*某,随后张*和余某某与同伙等人拿着灭火器、板凳腿、热水壶、扫把、烟灰缸对李*进行殴打,随后李*从地上捡起一把匕首对张*等人乱打,将张*、余某某等人扎伤。后经鉴定:张*某、李*、张*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李*达成谅解协议,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二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被告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李*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张*、余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不是此次犯罪的召集者,自己也有受伤;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辩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综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